Q1 :國民年金被保險人如果市家庭收入較低者,政府是否會提高補助國民年金保險費?補助標準為何?
答: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者,其補助標準可分為二類:
1 、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達當年度最低生活費 1.5 倍,且未超過台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 1 倍者,自付 30% ( 337 元),政府補助 70% ( 786 元)。
2 、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達當年度最低生活費 1.5 倍,未達 2 倍,且未超過台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 1.5 倍者,自付 45% ( 505 元),政府補助 55% ( 618 元)。如下表:
身 分 | 政府補助比率 | 民眾自付比率 | |
中央 | 地方 | ||
未達當年度最低生活費 1.5 倍,且未超過台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 1 倍者 | 0 | 直轄市: 70%(786 元 ) | 30% |
35%(393 元 ) | 縣市: 35%(393 元 ) | ||
達當年度最低生活費 1.5 倍,未達 2 倍,且未超過台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 1.5 倍者 | 0 | 直轄市: 55%(618 元 ) | 45% |
27.5%(309 元 ) | 縣市: 27.5%(309 元 ) | ||
Q 2:所得未達一定標準之最低生活費及台灣地區 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如何計算?或可從何處查詢金額?
答: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60 %定之。以 97 年為例,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網址: http://www.stat.gov.tw/lp.asp?ctNode=512&CtUnit=354&BaseDSD=7 )最近一年( 95 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計算最低生活費及平均消費支出如下:
地區 項目 | 台北市 | 高雄市 | 台灣省 | 金門縣 連江縣 |
97 年最低生活費 | 14,152 元 | 10,991 元 | 9,829 元 | 6,500 元 |
台灣地區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 | 17,425 元 | |||
另內政部網站( http://sowf.moi.gov.tw/10/9104-1.htm )亦會定期公布每年各地區最低生活費標準或逕洽各直轄市、縣(市)政府。
Q3 :為審查並補助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者,各直轄市、縣(市)之補助基準為何?
答:以 97 年為例,各直轄市、縣(市)之補助基準如下
地區 補助基準 | 台北市 | 高雄市 | 台灣省 | 金門縣 連江縣 |
97 年最低生活費 | 14,152 | 10,991 | 9,829 | 6,500 |
未達 當年度最低生活費 1.5 倍 , 且 未超過 台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1 倍( 17,425 ),補助保費 70 % | > 14,152 ≦ 17,425 | > 10,991 < 16,487 | > 9,829 < 14,744 | > 6,500 < 9,750 |
達 當年度最低生活費 1.5 倍,未達 2 倍 , 且 未超過 台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1.5 倍( 26,137 ),補助保費 55 % | ≧ 21,228 [1] < 26,137 | ≧ 16,487 < 21,982 | ≧ 14,744 < 19,658 | ≧ 9,750 < 13,000 |
註: 97 年台灣地區(含台北市、高雄市、台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 17,425 元。
Q4 :計算所得未達一定標準之「全家人口」包含哪些人?
答:除被保險人外,包括下列人員:
1 、配偶。
2 、一親等之直系血親。
3 、同一戶籍之其他直系血親及兄弟姊妹。
4 、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計入全家人口:
1 、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
2 、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
3 、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
4 、在學領有公費。
5 、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
6 、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 6 個月以上。
Q5 :「 家庭總收入」包含哪些收入?
答:家庭總收入係準用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1 至第 5 條之 3 規定辦理。包含全家人口之(一)工作收入、(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及(三)其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認定】。其中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
1 、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
2 、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
3 、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
4 、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
Q6 :家庭總收入中之工作收入,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係依基本工資核算,「工作能力」如何界定?
答:有工作能力,指 16 歲以上,未滿 65 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
1 、 25 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
2 、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
3 、罹患嚴重傷、病,必須 3 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
4 、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
5 、獨自扶養 6 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
6 、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 2 個月內,致不能工作。
7 、受禁治產宣告。
Q7 :申請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資格認定,應檢附哪些證明文件?向哪一單位提出申請?可否委託他人代為申請?
答: 1 、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申請補助保費,應提憑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影本、家庭人口各項收入之證明文件,如薪資證明或稅捐稽徵機關開立之最近一年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等。如有不計列全家人口時,應另提憑不計列之證明文件,如不得再台灣地區工作之外籍配偶應提憑居留證、服兵役之證明、公費生領有公費之證明…等相關證明文件。
2 、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資格之認定,係由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但得委任所屬機關或鄉(鎮、市)公所辦理。故申請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資格認定,應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受委辦之鄉(鎮、市)公所申請【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是否委任鄉(鎮、市、區)公所辦理,應視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實際需要而定,請逕洽各直轄市、縣(市)政府】。直轄市、縣(市)政府會主動定期將符合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者之資料匯送勞保局,由勞保局依補助比率開立繳費通知單。
3 、被保險人無法親自向辦理機關提出申請時,得填具委託書委託他人代為申請。
Q8 :經審查符合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補助保費者,戶籍遷徙,是否應重新申請?
答:各級政府負擔之保費,係依被保險人當月 底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準。故申請符合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者,如戶籍遷出至其他直轄市、縣(市)區域時,應重新提出申請,惟如於同一直轄市、縣(市)內遷徙時,得不用重新申請。
Q9 :經核定符合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者,是否須每年重新申請一次?
答:如補助資格未變更且戶籍未遷離該直轄市、縣(市)區域時,得免重新申請。惟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至少每 2 年定期辦理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者之資格認定清查,如發現資格不符者,應自次月起,停止補助保費。
Q1 0:經審核不符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資格,或對補助比率不服者,應向何機關提出訴願?
答: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資格,係由係由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委任所屬機關或鄉(鎮、市)公所辦理,如對於鄉(鎮、市、區)公所核定之結果不服時,可向核定之鄉(鎮、市、區)公所或所屬直轄市、縣(市)政府提出訴願。
Q1:國民年金保險被保險人如果是家庭收入較低者,政府是否會提高補助國民年金保險費?補助標準為何?
答: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者,其補助標準可分為二類:
1、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達當年度最低生活費1.5倍,且未超過台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1倍者,自付30%(337元),政府補助70%(786元)。
2、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達當年度最低生活費1.5倍,未達2倍,且未超過台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1.5倍者,自付45%(505元),政府補助55%(618元)。如下表:
身 分 | 政府補助比率 | 民眾自付比率 | |
中央 | 地方 | ||
| 未達當年度最低生活費1.5倍,且未超過台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1倍者 | 0 | 直轄市: 70%(786元) | 30% (337元) |
35%(393元) | 縣市:35%(393元) | ||
| 達當年度最低生活費1.5倍,未達2倍,且未超過台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1.5倍者 | 0 | 直轄市: 55%(618元) | 45% (505元) |
27.5%(309元) | 縣市:27.5%(309元) | ||
Q2:所得未達一定標準之最低生活費及台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如何計算?或可從何處查詢金額?
答:
(一)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60%定之。
(二)以97年為例,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網址:http://www.stat.gov.tw/lp.asp)最近一年(95年)各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所計算出之最低生活費及平均消費支出如下:
| 地區 項目 | 台北市 | 高雄市 | 台灣省 | 金門縣 連江縣 |
| 97年最低生活費 | 14,152元 | 10,991元 | 9,829元 | 6,500元 |
| 台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 17,425元 | |||
(三)另內政部網站(http://sowf.moi.gov.tw)亦會定期公布每年各地區最低生活費標準或逕洽各直轄市、縣(市)政府。
Q3:為補助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者,各直轄市、縣(市)政府之審核基準為何?
答:以97年為例,各直轄市、縣(市)政府之審核基準如下
| 地區 補助基準 | 台北市 | 高雄市 | 台灣省 | 金門縣 連江縣 |
| 97年最低生活費 | 14,152 | 10,991 | 9,829 | 6,500 |
| 未達當年度最低生活費1.5倍,且未超過台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倍(17,425),補助保費70% | ≦17,425 | <16,487 | <14,744 | <9,750 |
| 達當年度最低生活費1.5倍,未達2倍,且未超過台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5倍(26,137),補助保費55% | 17,425(不含) ∫ 26,137 | 16,487 ∫ 21,982(不含) | 14,744 ∫ 19,658(不含) | 9,750 ∫ 13,000(不含) |
註:97年台灣地區(含台北市、高雄市、台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7,425元。
Q4:計算所得未達一定標準之「全家人口」包含哪些人?
答:除被保險人外,包括下列人員:
1、配偶。
2、一親等之直系血親。
3、同一戶籍之其他直系血親及兄弟姊妹。
4、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計入全家人口:
1、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
2、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
3、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
4、在學領有公費。
5、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
6、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6個月以上。
Q5:「家庭總收入」包含哪些收入?
答:
(一)家庭總收入係準用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至第5條之3規定(如附件1)辦理。包含全家人口之(一)工作收入、(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及(三)其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認定】。
(二)其中「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
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
2、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如附件2,實際適用情形,請逕洽各直轄市縣市政府)。
3、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如附件3,實際適用情形,請逕洽各直轄市縣市政府)。
4、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目前為17,280元)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
Q6:家庭總收入中之工作收入,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係依基本工資核算,「工作能力」如何界定?
答: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
1、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
2、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
3、罹患嚴重傷、病,必須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
4、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
5、獨自扶養6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
6、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2個月內,致不能工作。
7、受禁治產宣告。
Q7:申請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資格認定,應檢附哪些證明文件?
答:
(一)申請認定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資格,應提憑下列證明文件:
1、國民身分證影本
2、戶口名簿影本
3、國民年金保險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保費補助申請表
4、全家人口各項收入及其他證明文件,說明如下:
(1)有薪資收入或申報所得稅者:檢附薪資證明或稅捐稽徵機關開立之最近一年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等。
(2)如有不得在台灣地區工作之外籍或大陸地區配偶:應檢附居留證、
(3)如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應檢附載有結婚記事之戶籍謄本及無謀能力之證明。
(4)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者,應檢附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之證明。
(5)在學(指就讀公立學校或經教育主管機關立案之私立學校,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外國學歷之學校,完成註冊程序、取得學籍,且在校就學)並領有公費者:應檢附在學及領有公費之證明。
(6)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者:應檢附在監、在押或拘禁之證明。
(7)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6個月以上者:應檢附報案請未尋獲之證明。
(二)以上各項證明文件如為我國政府機關以外製作者,應經以下驗證之程序:
1、於國外製作者,如為外文應檢附中文譯本,並經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驗證;其在國內由外國駐臺使領館或授權機構製作者,應經外交部複驗。該中文譯本如未經驗證者,應由我國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
2、在香港或澳門製作者,應經行政院於香港或澳門設立或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如為外文應檢附中文譯本辦理驗證)。該中文譯本如未經驗證者,應由我國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
3、在大陸地區製作者,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
Q8:申請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資格認定,應向哪一單位提出申請?如何得知是否核定補助保費?無法親自辦理時,可否委託他人代為申請?
答:
(一)認定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資格之受理機關可能情形有二:
1、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
2、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委任或委辦鄉(鎮、市、區)公所辦理。
故申請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資格認定,應向哪一單位提出,應視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授權情形而定【請逕洽各直轄市、縣(市)政府】。
(二)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受委任(辦)所屬機關或鄉(鎮、市)公所經審核後,會將審核結果函復申請人,並主動定期將符合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者之資料匯送勞保局,由勞保局依補助比率開立繳費通知單。申請人可核對繳費通知單與核定結果是否符合。
(三)被保險人無法親自向辦理機關提出申請時,得填具委託書委託他人代為申請。
Q9:經審查符合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者,如有戶籍遷徙,是否應重新申請?
答:各級政府負擔之保費,係依被保險人當月底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準。故申請符合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者,如戶籍遷出至其他直轄市、縣(市)區域時,應重新提出申請,惟如於同一直轄市、縣(市)內遷徙時,得不用重新申請。
Q10:經審查符合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者,戶籍遷出原直轄市、縣(市)後再遷回,或退保後再加保時,是否須重新申請?
答:無須重新申請。為簡化申請程序,經審查符合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者,於核定之日起兩年內,如因戶籍遷徙或加、退保致資格變更者,戶籍遷回原直轄市、縣(市)或在加保時,於該直轄市、縣(市)區域,得無庸重新申請。
Q11:經核定符合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者,是否須每年重新申請一次?
答:如補助資格未變更且戶籍未遷離該直轄市、縣(市)區域時,得免重新申請。惟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至少每2年定期辦理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者之資格認定清查,如發現資格不符者,應自次月起,停止補助保費。
Q12:經審核不符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資格者,如對補助比率不服,應向何機關提出訴願?
答: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資格之審核,係由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委任所屬機關或鄉鎮市區公所辦理,如對核定結果不服,可逕向核定之機關(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委任所屬機關或鄉鎮市區公所)提出訴願,並由該核定機關函轉上一級機關(內政部或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審理。
附件1 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至第5條之3
| 第5條之1 | 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 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 (一)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 (二)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 (三)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 (四)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 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 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 前項第一款第二目及第三目工作收入之計算,原住民應依中央原住民族事務主管機關公布之原住民就業狀況調查報告,按一般民眾主要工作所得與原住民主要工作所得之比例核算。但核算結果未達基本工資者,依基本工 資核算。 第一項第三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 |
| 第5條之2 | 下列土地,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不列入家庭之不動產計算: 一、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 二、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 三、未產生經濟效益之非都市土地之國土保安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古蹟保存用地及墳墓用地。 四、祭祀公業解散後派下員由分割所得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土地。 前項各款土地之認定標準,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本法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定之。 |
| 第5條之3 | 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 一、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 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 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 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 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 五、獨自扶養六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 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致不能工作。 七、受禁治產宣告。 |